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
發布日期:2018-08-01 瀏覽人數:1384 來源:高速傳媒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6號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2008年9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9月27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的決定(2008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條修改為:“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時,公安機關、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需要清障施救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清障施救單位進行清障施救。公安機關負責組織搶救傷者和財產,調查事故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維持事故現場的交通秩序;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路產損失情況,并依法向責任人索賠,公安機關應當配合高速公路管理機構依法做好路產損失的理賠工作。
非交通事故的路障,由清障施救單位進行清除。
清障施救單位由交通主管部門統一管理?!?/span>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暢通和正常運營,維護高速公路投資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高速公路的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高速公路的管理,應當堅持集中、統一、安全、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是管理高速公路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行使高速公路的行政管理職責。
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公安機關負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高速公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屬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并對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附屬設施以及其他影響高速公路安全暢通的行為有權檢舉。
第六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高速公路養護標準及時組織對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養護和維修,確保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處于良好狀態。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逐步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的通信、監控、收費等現代化管理系統和設施,提高管理水平和綜合服務能力。
第七條 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毀影響高速公路安全暢通時,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措施及時組織修復。必要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協助修復。
第八條 在高速公路上進行道路養護、設施維修等作業時,現場應當設置施工標志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作業人員應當穿反光標志服;作業車輛應當設置明顯的作業標志。
第九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屬設施的,應當經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并簽訂不影響高速公路暢通的協議;可能影響到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同意。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屬設施的,應當繳納補償費用;損壞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屬設施的,還應當按原標準修復或者賠償。
第十條 新建、改建跨越高速公路的橋梁、渡槽、管線、牌樓或者穿越高速公路的涵洞等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立項前向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同意后,方可立項建設。其凈空高度不得少于5米,總的跨度不得少于高速公路規劃確定的路基寬度。需要在高速公路埋設地下管道、管線的,其深度不得少于1米。因施工損壞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屬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原標準修復或者賠償。
第十一條 高速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外緣以外30米為建筑控制區,應當設置標志、標樁。在建筑控制區內,未經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及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不得損壞和擅自挪動標志、標樁。
第十二條 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橋梁周圍200米、高速公路隧道上方和隧道口外100米范圍內,嚴禁采石、挖砂、取土和從事其他任何妨礙高速公路橋梁、隧道安全暢通的活動。嚴禁在高速公路兩側從事可能危及路基和車輛行駛安全的爆破作業。
因搶險、防汛需要修筑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影響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應當事先報請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護措施。在緊急防汛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責任人應當及時報告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并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機構的現場調查。
第十四條 未經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高速公路標志以外的其他標志。
第十五條 在高速公路上及其用地范圍內,禁止擺攤設點、堆放物料、傾倒垃圾、設置障礙、挖溝引水以及利用高速公路邊溝排放污物,或者進行其他損壞、污染高速公路和影響高速公路安全暢通的活動。
第十六條 在高速公路上除遇障礙、發生故障等必須停車的情況外,不得隨意停車、上下人員或者裝卸貨物。
第十七條 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應當按照高速公路分道標志各行其道。最低時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時速不得高于110公里。有限速交通標志的,應當按照限速標志規定行駛。
第十八條 車輛在同一車道上行駛,后車與前車必須按照下列規定保持行車間距:
(一)時速在70公里以下的,行車間距不得少于70米;
(二)時速在70公里以上的,行車間距不得少于100米。
車輛在雨、雪、霧天和夜間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駛時應當減速,并加大行車間距。
第十九條 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時,公安機關、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需要清障施救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清障施救單位進行清障施救。公安機關負責組織搶救傷者和財產,調查事故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維持事故現場的交通秩序;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路產損失情況,并依法向責任人索賠,公安機關應當配合高速公路管理機構依法做好路產損失的理賠工作。
非交通事故的路障,由清障施救單位進行清除。
清障施救單位由交通主管部門統一管理?!?/span>